(2015)奉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无证经营本区庄行镇邬桥社区汇安村XXX号一无名成人保健店,期间在无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明知通过非正规渠道低价购进的内服性药品系假冒药品,仍于店内销售牟利。2013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在该店柜台内查获待销售的“金伟哥”、“硬十天”、“虫草九鞭王”、“美国长效伟哥”、“黑蚂蚁王”字样产品共计224粒。经鉴定,均系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贤分局出具的书面材料,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销售假药,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药政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