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区四团镇煜峰批发市场内的水果摊处,与顾客李某、邵某因西瓜退货问题发生争执而互殴。其间,被告人赵某某持木棍击打被害人李某背部、腰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得知对方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向处警民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邵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剑峰 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