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辩护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叶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区奉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奉柘公路、盐青公路路口时,因超车碰撞沿奉柘公路由西向东由夏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致被害人夏某乙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王菊芳受伤,后王于次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报警等候在现场,并如实向处警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某、朱某某、苏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视频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