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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刑初字第4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5)沪铁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 被告人张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
(2015)沪铁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
  被告人张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蕾、被告人郜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张某于2014年10月22日8时20分许,从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金科路站3号口出站后,尾随同样从3号口出站的被害人李某某至附近的祖冲之路、金科路口,趁李某某过马路不备之际,由郜某动手,张某掩护,从李某某背在右肩的单肩包内窃得苹果牌iphone6plus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当郜某、张某作案得手后,被跟踪的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5,424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刑事影印件,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郜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战资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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