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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闵刑初字第17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5)闵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 辩护人朱正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 被告人姚某某。 辩护人袁秋华、刘怡雯,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
(2015)闵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
  辩护人朱正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
  被告人姚某某。
  辩护人袁秋华、刘怡雯,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绑架罪,被告人罗某某、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正东、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怡雯、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自认为与被害人林某有经济纠纷,与杨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策划绑架被害人林某。2014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杨某某纠集的被告人罗某某、姚某某等人至本市闵行区XX村XXX号被害人林某住处守候,趁林某回家时强行将其带至本市崇明县某仓库内进行扣押。被告人罗某某、姚某某自认为替被告人邢某某索取债务而负责看守、照顾被害人林某。其间被告人邢某某用铁链锁住林某防止其逃跑,并胁迫林某给家人写信筹措现金,索要人民币350万元。
  公安机关接警后于2014年8月22日将被害人林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邢某某、罗某某、姚某某。到案后,被告人邢某某、罗某某、姚某某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信件,证人李甲、崔某、施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相关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据此确认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罗某某、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邢某某辩解称,其将被害人林某扣押是为了要回被林某骗走的钱款。
  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林某之间存在巨额债权债务关系,邢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且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故请求对邢从轻处罚。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证人郭某某、周某某、李乙的证言、相关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租赁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林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人罗某某、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姚系初犯、偶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某为向被害人林某索要债务,经与杨某某(另处)预谋,于2014年8月13日17时许,伙同杨某某及杨纠集的被告人罗某某、姚某某等人,驾车至本市闵行区XXX村XXX号被害人林某住处守候,趁林某回家时,由罗某某、姚某某假装问路,趁林不备强行将林拖入车内并带至本市崇明县某仓库内,将林某扣押。被告人罗某某、姚某某分别负责看守、照顾被害人林某。其间,被告人邢某某等人用铁链锁住林某防止其逃跑,并胁迫林某给家人写信筹措现金,索要350万元(人民币,下同)。
  2014年8月22日,公安人员将被害人林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邢某某、罗某某、姚某某。
  被告人邢某某、罗某某、姚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3日17时许,她回到本市闵行区XX村XXX号家门前,一男一女走到她身后,该男子抓住她头发并捂住嘴巴,还打了她头部,后两人伙同另两名男子将她塞进一辆车中。在车上,该女子拿出一捆胶带将她嘴封住,她头部也被一个袋子套住。数小时后,她发现自己被带到一间不认识的空房子里,邢某某也在里面。邢用两根铁锁链将她的脚锁住,并拿走她随身携带的首饰。几天后,一男子以言语相威胁,要求解决她与邢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问题,她被迫同意给邢350万元,还根据对方要求给她女儿写信筹350万元。8月21日下午,她又被逼写下欠条,内容为欠邢某某夫妇350万元,还再次给她女儿打电话、写信。次日凌晨,她被警方解救。她与邢某某、施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都已通过法院判决解决,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经辨认,罗某某、姚某某分别系在她家门口实施绑架的男子和女子。
  2、证人李甲的证言证明:她是被害人林某女儿。2014年8月13日19时许,她在家中的监控录像中看到林某被两人带走。8月18日,对方给她父亲打电话去拿信,后来信被公安人员收走;当日下午,施某某给她打电话,并要求她支付钱款。两天后,林某给她打电话要求她凑钱。林某曾给她写信要她筹350万元。
  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被害人林某丈夫。2014年8月13日19时许,他在家中的监控录像中看到几名男子将林某拖走,后报警。8月18日,他自邢某某妻子施某某处收到林某写给李甲的亲笔信,要求李甲凑350万元,并将钱打到邢某某的银行账户。林某与邢某某、施某某因合伙经营浴场产生过经济纠纷。
  4、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被告人邢某某妻子。2014年8月18日9时许,她在本市闵行区XXX路XXX号公司广场处,一男子要她转交一封信给林某女儿。她看了一下内容,是林某要其女儿想办法还给她350万元,信中还留了崔某的电话。后她电话通知崔某,崔某在一名公安人员的陪同下将信取走,她意识到邢某某把林某关起来了。她与林某之间因合伙经营停车场、浴场而产生经济纠纷,邢某某认为林某至少存在350万元的债务。
  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与特征。
  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明:不能排除从案发现场提取的DNA为被告人罗某某、姚某某所留。
  7、相关民事判决书证明:邢某某、施某某与林某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及诉讼经过。
  8、相关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邢某某的前科情况。
  9、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证明:涉案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10、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与林某原系生意伙伴,后双方因动拆迁及经营等问题产生经济纠纷,林某一直未退还他投资款。虽他经过多次诉讼均未胜诉,但认为林某欠他7、8百万元。自2014年6月起,他就预谋将林某抓起来索要钱款,并找到杨某某帮忙。2014年8月13日晚,他伙同杨某某及杨某某叫来的“小胖子”、“毛脸”、“瘦子”、“小丫头”等人开车至林某家门口。看到林某后,“毛脸”、“小丫头”就冲过去将林某拉到他车中,并用胶带将林某手绑住,用衣服将林某头套住。他们将林某带到本市崇明县某仓库内。林某看到他后,双方就是否存在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其间,他打了林某一个耳光。为防止林某逃跑,他让手下用铁链将林某的脚锁住,并安排“瘦子”与林某谈判,“小丫头”负责照顾林某,“毛脸”和“小胖子”负责看管林某。到了第三天,“瘦子”经与林某谈判,林某同意归还他350万元。后来林某与她女儿通电话、写信,要她女儿借钱。杨某某和“小胖子”将信件交给他妻子施某某,由施再转交给林某家人。几天后,林某写了张350万元的欠条。同年8月22日2、3时许,公安人员将他和“毛脸”、“小丫头”抓获,另几人逃跑了。经辨认,“毛脸”即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小丫头”即本案被告人姚某某。
  1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1日中午,“老杨”找到他,称邢某某被一女子骗了300多万元,要他帮忙一起讨债。8月13日中午,他与“老杨”、姚某某一起吃饭,“老杨”要他同去帮邢某某将该女子抓起来要钱。下午3时许,他与邢某某、“老杨”、姚某某、“小胖子”等5人开车到一别墅处。1小时后,一名40岁左右的女子将车停至该别墅门口,邢遂要求将该女子带上车。他与姚某某下车后假装上前问路,后他抓住该女子胳膊将该女子拉到邢某某车边,并与邢某某一起将该女子抬进车内。在车里,邢某某在该女子头上套了一件衣服。当晚,他们将该女子带到崇明一平房内,邢某某用铁链将该女子栓住,并跟该女子要钱。8月14日下午,他听到邢向该女子要350万元,该女子说要写欠条,邢未同意。8月17日,该中年女子又说要给她女儿写信,让她女儿帮忙借钱,接着该女子写了一封信。姚某某负责该女子的生活起居。8月22日2时许,他与姚某某、邢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1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11日中午,她与罗某某在一个棋牌室玩的时候,“老杨”将罗某某叫到屋外。第二天中午,“老杨”将她和罗某某带到一个饭店与邢某某碰头,“老杨”称邢某某被一女子骗了好多钱,要罗某某帮忙将该女子抓起来要钱。同年8月13日中午,“老杨”开车接上她和罗某某,后又坐上邢某某的车前往XX路附近一小区里,并将车辆停在一别墅旁边的隐蔽处。当日17时许,一女子(后得知该女子名叫林某)将车停在该别墅门前,在经邢某某指认后,她与罗某某下车,上前假装向林某问路。罗某某乘机用胳膊勾住林某脖子往邢某某的车里拖,车里的人一起把林某拖进车内,后“老杨”将林某等人带至崇明一农场的空房子内。在房内,邢某某用铁链将林某的脚绑住,她负责照顾林某的生活起居,罗某某等人负责在屋外轮流看守。8月22日1时许,她与罗某某、邢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就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林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问题。
  经查,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林某在案发前曾先后合伙经营停车场及浴场,后双方因经营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邢某某通过多次民事诉讼向林某追索钱款均败诉。另查,现有民事判决书中均未确认被告人邢某某及其妻子施某某与被害人林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邢某某未获得判决支持的原因主要在于证据不充分或选择法律关系错误。因此,如邢某某提供新的证据或重新选择法律关系诉讼,不能完全排除其债权得到支持的可能性。故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林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处于不明确状态。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
  经查,被告人邢某某系在通过多次民事诉讼向林某追索钱款未果后,伙同杨某某及杨纠集的被告人罗某某、姚某某等人,预谋并实施了以劫持林某的方法,向林某索要债务的行为。从主观上看,被告人邢某某认为其与被害人林某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是在索取债务的目的支配之下实施的扣押、拘禁被害人的行为,无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从客观行为上看,被告人邢某某将被害人扣押后,其索要的钱款并未超过其主观确认的金额,即除要求讨还债务之外未勒索其他钱财。据此,被告人邢某某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以索取债务为目的而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宜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索取债务为目的,伙同被告人罗某某、姚某某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罗某某、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邢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以姚系初犯、偶犯且能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对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祥青
审 判 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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