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乙。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胡乙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XXX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前一取款人吴某某将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1张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即起非法占有歹念,当场用该银行卡转账人民币8000元至其父亲的银行卡内。 胡乙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14年2月1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胡乙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银行明细、个人账户查询、收条及胡乙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胡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胡乙已退赔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人关于对胡乙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