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11日21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申滨路、天山西路爱博三村小区门口处,将1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吴某,成交后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吴某的1包白色晶体净重0.7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王某表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韦某某、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毒品、毒资照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文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