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XXX号卜蜂莲花超市非机动车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铁质T型工具撬开被害人陆某停放于该处的杰宝大王牌两轮电瓶车电源锁,后将该车窃走。 2014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再次至上址,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闵某停放于该处的快士达牌两轮电瓶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已缴获发还)。嗣后,被告人金某某在移赃途中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闵某、陆某的陈述,证人丁芳、竺嘉敏等的证言,有关的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工作情况,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金某某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