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虹刑初字第17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5)虹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乙。 被告人蔡某某。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乙、蔡某某、张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
(2015)虹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乙。
  被告人蔡某某。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乙、蔡某某、张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乙、蔡某某、张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乙与蔡某某、张乙结伙,于2014年9月20日至10月2日期间,由徐乙租借本市万安路XXX号二楼供参赌人员以斗蟋蟀的方法进行赌博,由蔡某某带来客源及赌博工具并操盘斗蟋蟀赌博,由张乙负责记账。2014年10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徐乙、蔡某某、张乙在上述赌场内开展赌博活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2,300元、赌博工具及账簿等。经查,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日该赌场共计营利人民币29,1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乙、蔡某某、张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孙某某、叶某某、徐甲、曹某某、唐某某、马某某、施某某、陈某某、张甲、刘甲、陆某某、赵某某、刘乙、季某某、李某某、田某、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案发经过》、查获的账簿、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乙、蔡某某、张乙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乙、蔡某某、张乙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徐乙、蔡某某、张乙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的赌资、犯罪工具及追缴违法所得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