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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2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5)金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群华,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田某某
(2015)金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群华,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田某某,男。2014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青,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及辩护人何群华、常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期间,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了出票单位为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945,372元,共涉及税款人民币1,590,353.09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收取一定比例开票介绍费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为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43,552元,共涉及税款人民币500,345.13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田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家属代为退缴了违法所得及部分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收受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支付开票费情况,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工商机关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其主观恶性不深,系因经营不善而实施犯罪,其系初犯、偶犯,其家庭较为困难,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此次犯罪系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误入歧途,其本人及家属愿意退赃,其家庭较为困难,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期间,通过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590,353.09元,其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田某某介绍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500,345.13元,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田某某在与单位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5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税款发还税务机关;责令被告人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缴涉案税款并发还税务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静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