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116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11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多林,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2014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
(2014)金刑初字第11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多林,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2014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鸿生,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男。2014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9年4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乙某某,男。2014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一奇,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金某某,男。2014年3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宗保、钟楠,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周某,男。2014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戈慧、金雨薇,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某,女。2014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支某,女。2014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费明云,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2014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刘宝亮,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蒋某、王某某、乙某某、金某某、周某、王某某、支某、曹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唐平、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蒋某、王某某、乙某某、金某某、周某、王某某、支某、曹某及辩护人王多林、唐鸿生、周君理、王永彬、张一奇、钟楠、戈慧、徐平、费明云、刘宝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诈骗

自2012年起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蒋某、王某某、乙某某、金某某、周某、王某某、支某、曹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策划,利用已透支信用卡在本市、天津市、山西省太原市等多地进行诈骗活动,并由被告人李某某在诈骗实施完成后,通过向作案卡所在银行申领补卡再用POS机套现的方式进行赃款分配。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他人持被告人支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大通大厦某某房间,以让被害人王某垫还信用卡欠款、支付好处费为诱饵,采取被害人将垫还金额存入作案所用透支信用卡后立即由被告人李某某在后台修改该信用卡密码并挂失的手法,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下同)60,000元,后由被告人支某偿还13,000元。

2、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他人持黄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山西省太原市柏林区明珠装饰城某某装饰店内,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徐某50,000元。

3、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持其本人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至本市闵行区莲花路地铁站附近,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宣某某44,000元。

4、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乙某某持黄某招商银行信用卡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某30,000元。

5、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持黄某招商银行信用卡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门东门街2号附近,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程某某60,000元。

6、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持被告人刘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本市闸北区虬江路站附近,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喻某某48,000元。

7、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持被告人刘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本市徐汇区宜山路地铁站附近,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某某25,000元。

8、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金某某持被告人支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江苏省宿迁市,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周某某46,700元。

9、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持被告人刘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本市宝山区,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黄某某35,000元。

10、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金某某持被告人刘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浙江省杭州市,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吴某某70,000元。

11、2014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持被告人曹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云南省昆明市,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敖某某48,000元。

12、2014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乙某某持被告人刘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云南省昆明市,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48,000元。

13、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金某某持被告人刘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江苏省昆山市,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于某某48,000元。

14、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持被告人刘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江苏省宿迁市,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许某43,000元。

15、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金某某持被告人刘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袁某某50,000元。

16、2014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金某某持被告人曹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某45,000元。

17、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金某某持被告人刘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浙江省宁波市,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姚某某50,000元。

18、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持被告人刘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湖北省武汉市,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邵某某48,900元。

19、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周某持被告人周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本市闵行区,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49,000元。

20、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蒋某持叶某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至江苏省常州市,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葛某某48,000元。

21、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蒋某持被告人曹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至江苏省常州市,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孙某49,999元。

22、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他人持被告人刘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江苏省常州市,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汪某48,000元。

23、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乙某某持被告人刘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江苏省徐州市,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苗某25,000元。

二、信用卡诈骗

2011年12月起,被告人金某某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中信银行、上海农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后,在明知无经济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仍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套现并将部分钱款用于偿还赌债。经上述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仍超过三个月不归还,共透支本金45,992.47元。

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信用卡诈骗事实,并主动供述了诈骗事实;同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蒋某、王某某、乙某某、周某、王某某、支某、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九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诈骗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王某、徐某等人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冯良、顾康、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相关银行提供的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查询明细、银行电话录音、报案材料、催收记录材料、还款提醒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相关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孙某,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其余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王某某、曹某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起诉指控第1、2节诈骗事实可能是自己手下的人伙同其他人实施,第3节是王某某单独实施,对于起诉指控的第19、22节诈骗事实自己并不知情;起诉指控的第11节诈骗事实中诈骗资金已被冻结;对其余事实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支某、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提出异议,否认参与诈骗。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指控的第20节诈骗事实表示无异议,但辩称起诉指控的第21节诈骗事实系他人所为,认为自己确实去过此节所指的被害人处,但未实施诈骗。

被告人乙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第23节诈骗事实表示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4、12节诈骗事实,认为自己未去过贵州,涉及昆明一节也非自己所为。

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王某某、曹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相关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从犯情节。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实际获利不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主动供述、检举了本案的诈骗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抓获了同案犯,因此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退赃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曹某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曹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大部分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起诉指控的第1、2、3、19、22节诈骗事实证据不足,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地位系轻微或者界于显著轻微之间,其处于被动受蒙骗状态,其尾号为8872的卡也系他人冒名办理;其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家庭需要照顾,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乙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乙某某参与实施诈骗时间是在2013年年底,而起诉指控第4节诈骗时间为2013年7月,二者时间不符;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乙某某参与实施了起诉指控的第12节诈骗事实;被告人乙某某是从犯,有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乙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存在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某实施了持卡诈骗的行为;另外,被告人周某只是将信用卡交给李某某,其对于自己信用卡被李某某用于实施诈骗行为并不知情,因此对于该卡被用于诈骗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支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支某系在2013年9月之后才知道李某某利用自己信用卡实施诈骗的情况,因此其对于起诉指控的第8节诈骗事实负责,对其余指控事实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支某对第1节中被骗的被害人已经赔偿了13,000元;被告人支某到案后供述了全部事实,没有前科,其家庭较为困难,建议对被告人支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事实

自2011年12月起,被告人金某某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中信银行、上海农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各一张后,在明知无经济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仍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套现并将部分钱款用于偿还赌债。经上述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共透支本金45,992.47元。其中涉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为40,596.51元,涉及上海农商银行信用卡为2,502.32元,涉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为2,893.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金某某申领信用卡材料、持卡人交易明细表、透支催收记录表、催收记录情况、刑事报案警告函、还款提醒书、透支通知书、逾期警告函、律师函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诈骗事实

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蒋某、王某某、乙某某、金某某、周某、支某、曹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分工合作,利用已透支的信用卡,以支付好处费为诱饵,诱骗被害人代还信用卡欠款,后通过修改前述作案信用卡密码、申领补卡并再套现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前述代还款项。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主要负责提供作案用信用卡、安排团伙成员实施诈骗、修改信用卡密码、申领补卡及后续套现分赃等。被告人蒋某、王某某、乙某某、金某某主要负责使用信用卡实施诈骗。被告人刘某某、支某、曹某、周某主要负责提供作案用信用卡。另,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亦采用前述方法实施诈骗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他人通过招募的人员持被告人支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大通大厦某某房间,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60,000元,后由被告人支某偿还13,000元。

2、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他人通过招募的人员持黄某(系被告人支某的女儿)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25768381452554)至山西省太原市柏林区明珠装饰城某某装饰店内,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徐某50,000元。

3、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持其本人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至本市闵行区莲花路地铁站附近,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宣某某44,000元。

4、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他人通过招募的人员持黄某招商银行信用卡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某30,000元。

5、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招募的人员持黄某招商银行信用卡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门东门街2号附近,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程某某60,000元。

6、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招募的人员持被告人刘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本市闸北区虬江路站附近,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喻某某48,000元。

7、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被告人刘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本市徐汇区,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某某25,000元。

8、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金某某通过招募的人员持被告人支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江苏省宿迁市,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周某某46,700元。

9、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招募的人员持被告人刘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本市宝山区,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黄某某35,000元。

10、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金某某通过招募的人员持被告人刘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浙江省杭州市,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吴某某70,000元。

11、2014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招募的人员持被告人曹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云南省昆明市,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敖某某48,000元。被害人敖某某发觉后于当日报警,后招商银行实际冻结被告人曹某前述信用卡内溢缴款金额11,176.46元。

12、2014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他人通过招募的人员持被告人刘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云南省昆明市,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48,000元。

13、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金某某通过招募的人员持被告人刘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江苏省昆山市,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于某某48,000元。

14、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被告人刘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江苏省宿迁市,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许某43,000元。

15、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金某某通过招募的人员持被告人刘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袁某某50,000元。

16、2014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金某某使用被告人曹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某45,000元。

17、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金某某通过招募的人员持被告人刘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浙江省宁波市,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姚某某50,000元。

18、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招募的人员持被告人刘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湖北省武汉市,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邵某某48,900元。

19、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他人通过招募的人员持被告人周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本市闵行区,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49,000元。

20、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蒋某通过招募的人员持叶某某的兴业银行信用卡至江苏省常州市,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葛某某48,000元。

21、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蒋某通过招募的人员持被告人曹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至江苏省常州市,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孙某49,999元。

22、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他人通过招募的人员持被告人刘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江苏省常州市,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魏传明48,000元。

23、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乙某某使用被告人刘某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至江苏省徐州市,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25,000元。

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信用卡诈骗事实,并主动、如实供述了诈骗事实;同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蒋某、王某某、乙某某、周某、王某某、支某、曹某被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乙某某、王某某、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诈骗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曹某已退缴各自涉案赃款。被告人乙某某退缴赃款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王某、徐某、宣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喻某某、钱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敖某某、杨某、于某某、许某、袁某某、李某某、姚某某、邵某某、杨某、葛某某、孙某、魏传明等人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遗留现场作案信用卡,证实:被害人王某、徐某、宣某某等人被被告人李某某团伙成员以代还信用卡欠款为由骗取相关款项,部分被害人亦对作案被告人进行了辨认。其中,被害人孙某证实被告人蒋某化名“刘涛”曾事先至被害人孙某处养卡,在实施诈骗当日经事先与被害人电话联系后,让他人持曹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至被害人处以养卡为名骗取钱款49,999元。被害人孙某在案发后以及当庭均辨认出被告人蒋某系自称“刘涛”的男子。

2、证人朱某某、代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董某某、汪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团伙成员招募证人朱林等人持相关信用卡以代还信用卡欠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部分证人对作案被告人进行了辨认。

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策划并安排手下人员在本市及全国多地以代还信用卡为名骗取养卡人钱财。其中,李某某负责选择作案地区、安排作案人员、提供信用卡、在电脑后台修改交易密码及将所骗款项套现等。该团伙成员有蒋某、王某某、乙某某、金某某、周某、吴以传、王某某等人。其中,乙某某是2013年9月左右加入该团伙,负责实施诈骗;吴以传是2013年2月左右加入该团伙,负责实施诈骗;周某是2014年年初加入该团伙,负责将信用卡提供给李某某作案用。该团伙作案用的信用卡涉及刘某某、支某、曹某、周某等人。

4、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使用顾某的身份信息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并将上述信用卡提供给“小李”的男子用于实施诈骗的情况。

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系被告人支某的女儿。2009年前后起,黄某将自己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交给支某使用,后支某让黄某修改了信用卡的联系电话及账单地址。2013年年初,黄某得知支某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给“小李”的男子养卡。2013年年底左右,天津警方找支某询问其信用卡被用于诈骗的情况,之后黄某从支某处得知支某将信用卡借给“小李”的男子赚钱去了,即使用信用卡以代还为名实施诈骗,黄某当时进行了劝告。

6、被告人李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李某某承认实施了起诉指控的大部分诈骗事实,其负责在后台修改密码,并在诈骗成功后使用POS机套现分赃。自2010年起,李某某即与刘某某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刘某某尾号8184及8872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均系主卡,其中8872的卡在双方认识之前刘某某已经申领,上述两张卡均交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于2013年7、8月份认识乙某某,并在同年12月份安排乙某某实施诈骗。李某某拿到周某的信用卡是在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时,后来未还给周某。李某某通过王某某认识支某,支某将自己及其女儿的信用卡均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也明确告诉支某利用信用卡进行骗钱。在起诉指控第1节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支某共还款16,000元。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起,李某某与刘某某认识并一直生活在一起。2013年上半年左右,刘某某将自己招商银行信用卡等多张信用卡交给李某某使用,后在李某某要求下,刘某某实施了多次打电话更改信用卡密码、申请补办信用卡及修改信用卡联系方式的行为。刘某某明确知道李某某使用其信用卡实施诈骗行为,其收到过招商银行寄来的折损卡信函,并去过团伙成员蒋某、金某某、乙某某等人居住的地方,也参与讨论了团伙成员吴以传一事的处理并发表意见。

8、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4月份时,被告人蒋某向李某某提议用代还信用卡欠款的方式实施诈骗,后其在被告人李某某安排下实施了5-6次诈骗行为。关于起诉指控的第21节事实,蒋某曾去过被害人处。在诈骗团伙中,以李某某为首,其负责提供作案用的信用卡、安排团伙成员实施诈骗、在电脑后台修改密码及利用POS机套现分赃等。刘某某与李某某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蒋某认识刘某某,并见过10余次面,有一次团伙成员吴以传自称出事了,刘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等人一起商量如何处理,刘某某应该清楚李某某利用信用卡实施诈骗的情况。另外,被告人乙某某、周某与另一团伙成员李晓明住在一起。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左右起,王某某加入以李某某为首的诈骗犯罪团伙,并实施了本案的相关诈骗事实。李某某负责提供作案用的信用卡,修改密码及提款。团伙成员用以诈骗的信用卡有刘某某、曹某、支某、周某等人的卡,前述四人知道他们的信用卡被用于诈骗活动。期间,团伙成员吴以传称实施诈骗被抓了,为此刘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蒋某等人共同讨论如何处理,当时刘某某的意见是把钱给对方,简单处理掉。另外,李某某实施诈骗时刘某某也多数在场,而且用刘某某的信用卡诈骗的很多,需要由刘某某在得手后进行挂失、更改密码。周某因为和蒋某、李晓明、冯某他们住在一起,周某是明确知道李某某用他的卡骗钱的,而且李某某有时也会给周某钱。团伙成员中,乙某某是2013年11月后实施诈骗活动的。

10、被告人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年底时,乙某某认识王某某并开始实施诈骗行为,其中在江苏徐州市骗取25,000元,另外在云南昆明骗得20,000元。在诈骗团伙中,以李某某为首,其负责提供作案用的信用卡、安排团伙成员实施诈骗、在电脑后台修改密码及利用POS机套现分赃等,团伙成员每一次作案均与李某某有关。2014年时,团伙成员吴以传称实施诈骗被当事人抓了,希望李某某救他,当时李某某不给钱,刘某某说给钱把他救出来。刘某某是李某某的老婆,其知道自己的卡被用于诈骗活动,也看到乙某某等人使用刘某某的信用卡。乙某某与周某住在一起。

1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下半年,金某某加入以李某某为首的诈骗犯罪团伙,并实施了本案的相关诈骗事实。李某某负责提供作案用的信用卡,并安排金某某等人去全国各地实施诈骗,并在电脑后台修改信用卡密码及用POS机进行套现分赃。刘某某负责提供作案用的信用卡,诈骗成功打电话挂失和修改密码等,且刘某某与李某某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应该知道使用信用卡诈骗的事。

1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经朋友介绍认识李某某。被告人周某当时信用卡欠款较多,无力偿还。被告人李某某让周某将信用卡给自己,并告诉周某,可以帮其还卡,并且每个月帮其弄个万把块钱,被告人周某遂将自己信用卡给了李某某。被告人周某也根据李某某安排搬至李某某帮其租借的房子,该房子同时居住的还有乙某某、蒋某等人。被告人周某后在李某某要求下,修改了相关银行信用卡的联系方式并实施了补办信用卡的行为。后李某某陆续给了周某几次好处费,其中在2014年4月底给的好处费金额为10,000元。

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将包括自己与前夫顾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在内的共5张信用卡交由被告人李某某养卡,该5张信用卡手机联系信息均被李某某改成他的号码。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李某某的安排下使用前述信用卡实施诈骗行为3次。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李某某的安排下,并由李某某手下人带路,先以养卡为名在本市闵行区莲花路地铁站骗得一养卡人信任,后再次使用自己光大银行信用卡让养卡人代还款项,随后李某某负责在电脑后台修改密码从而骗得44,000元,王某某后使用补办的信用卡在自己店内的POS机上套现,并分得赃款20,000元左右。支某系通过王某某认识李某某,李某某主动告诉支某可以帮支某养卡。

14、被告人支某的以往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被告人支某先后将自己及其女儿黄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等多张信用卡交给李某某养卡,并支付了部分养卡费用。后李某某告诉支某将使用支某提供的信用卡“派点用处”,并会分给好处费,支某表示同意。支某也根据李某某的要求,修改了信用卡的账户信息。支某也在王某某处得知王某某找李某某索要诈骗分成的情况。在2013年5-7月期间,李某某陆续支付了支某三次好处费,并退回了养卡费。后被告人支某虽将自己信用卡挂失,但出于赚钱及养卡目的仍将信用卡提供给李某某使用。期间,李某某告诉支某,涉及支某信用卡在天津实施诈骗的情况系自己手下人所为,并愿意对此赔钱,后实际给了支某16,000元。被告人支某后在庭审中表示,涉及起诉指控第1节事实中共还款13,000元,系自己垫付,其也问李某某要,但李某某并没有给。

15、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被告人曹某因为筹钱装修房子而办了5张信用卡并至李某某处套现,并将前述5张信用卡交由李某某养卡。2014年1月20日左右,李某某提出拿曹某的3张已透支信用卡去赚钱,并且每个月会给曹某钱,曹某表示同意。后曹某根据李某某要求修改了相关信用卡的联系方式。2014年4月底,李某某与曹某进行了结账。

16、相关银行提供的刘某某、曹某、周某、王某某、支某等人的申领信用卡材料及交易查询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曹某、周某、王某某、支某等人申领信用卡的情况,以及相关信用卡有关交易数额与本案各被害人的被骗金额互相吻合。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5月2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处扣押到大量涉案身份证件、银行信用卡、POS机等作案工具。

1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9、相关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相关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实施诈骗事实认定。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共参与实施23节诈骗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中第1、2、3、19、22节起诉指控事实提出异议;辩护人亦认为前述几节指控证据不足,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

关于第1、2节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不是事实,认为可能系自己手下的人伙同他人实施诈骗。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支某的供述及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在该二节指控事实发生期间,支某及其女儿黄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已交给被告人李某某,系在李某某控制之下。其次,支某的供述同时证实,李某某将使用支某及其女儿黄某的信用卡“派点用处”,并实际分给了支某好处费,而在起诉指控第1节事实事发后,李某某也告诉支某,卡系自己手下的人在用,并愿意对此赔钱,而李某某在庭审中也供述,自己通过支某进行了还款。最后,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李某某负责提供作案用信用卡、安排团伙成员实施诈骗、修改密码及后续套现分赃等,本案该二节指控事实中,相关被害人反映在代还信用卡后均遇到密码错误无法刷回代还款项的情况。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取得被告人支某及其女儿黄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后,又将前述信用卡提供给团伙成员并由后者实施了该二节指控事实,而被告人李某某则实施了关键的修改密码及分赃行为。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第3节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该节系王某某单独实施,自己并未参与。本院认为,证实该节指控的证据主要为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但该供述未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并鉴于该节中作案信用卡系王某某所有,事后套现也系王某某所为,因此该节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实施诈骗事实,证据尚不充分,不予认定。但鉴于此节作案手法并结合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可认定王某某伙同他人作案。

关于第19节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及周某的供述证实,周某的信用卡之前即已经在李某某的控制之下,并且李某某也告诉周某既帮助周某还卡,并且还会帮周某想办法弄个万把块钱,而周某的信用卡也实际被用于此节指控诈骗事实,周某也在事后分得了好处费。因此,结合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团伙中的作用及分工,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将周某的信用卡提供给团伙成员并实施此节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第22节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及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刘某某的尾号为8184的信用卡之前即已在李某某的控制之下。而根据查明事实,刘某某的前述信用卡已多次被李某某团伙中成员用于实施诈骗行为。因此,结合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团伙中的作用及分工,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将刘某某的信用卡提供给团伙成员并实施此节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实施的其他诈骗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第11节指控事实中涉案曹某信用卡内资金已被冻结的情况,因该节诈骗事实已经实施完毕,且被骗钱款已转入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团伙所控制的作案用信用卡,只是因后续银行冻结而未能最终提取,并不影响对此节指控事实的认定。

2、关于被告人蒋某参与实施诈骗事实认定。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参与实施诈骗的事实为第20、21节。关于第20节起诉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表示无异议,并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第21节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辩称自己确实去过被害人处,但诈骗系他人所为。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当庭指证情况证实,被告人蒋某正是事先至孙某处养卡的“刘涛”,并且在诈骗当日经与孙某电话联系后让他人持曹某光大银行信用卡至孙某处实施诈骗。结合被告人蒋某供述及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辨认情况,被告人蒋某已经就诈骗孙某进行事先踩点、养卡,以获取被害人信任,为后续实施诈骗创造条件,因此就此而言,被告人蒋某已经参与实施此节诈骗犯罪。况且根据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蒋某除实施前述行为外,还实施了让他人持卡诈骗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蒋某参与实施了起诉指控的第21节诈骗事实,被告人蒋某的相关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乙某某参与实施诈骗事实认定。起诉指控被告人乙某某参与实施诈骗的事实为第4、12、23节。关于第23节指控事实,被告人乙某某及其辩护人表示无异议,并且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第4节指控事实,虽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乙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冯某的证言均证实,乙某某参与该团伙的时间要晚于该节指控事实的作案时间,因此指控乙某某参与实施此节诈骗事实在时间上存在矛盾,故不予认定。关于第12节指控事实,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乙某某参与实施此节诈骗事实,亦不予认定。故被告人乙某某及辩护人关于上述二节指控事实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于上述二节指控,鉴于涉案信用卡均系在被告人李某某控制之下,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二节指控也无异议,并结合该节作案手法,可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团伙成员作案。

4、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支某参与实施诈骗事实认定。

前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了主观明知的问题,认为相关被告人对于信用卡被李某某用于实施诈骗行为不知情。本院认为,所谓“明知”,包括已经知道与应当知道。本案中,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蒋某、乙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证人冯某的证言,并结合刘某某与李某某共同生活居住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系明确知道自己信用卡被李某某用于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根据被告人周某、支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冯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周某、支某应当知道自己信用卡被李某某用于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在上述情况下,前述被告人仍然将信用卡提供给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并在李某某要求下实施了一定行为,最终李某某也实际使用前述被告人的信用卡实施了相关指控的诈骗行为,故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支某构成李某某诈骗犯罪的共犯,并对相关指控诈骗事实承担责任。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尾号为8872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系他人冒名办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查询清单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刘某某尾号为8872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系其本人申领并使用,后又交给李某某。故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持卡实施诈骗的意见,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周某持卡实施诈骗行为的现有证据尚不充分,且存有矛盾,故不予认定。故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5、关于被告人金某某立功情节是否认定。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如实供述了本案诈骗事实,公安机关根据金某某的供述抓获了同案犯,具有自首与立功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作为李某某犯罪团伙中的一员,其在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实施的共同诈骗事实以及相关的犯罪团伙情况,仍属自首的范畴。但可根据其自首情况对于本案侦破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被告人金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立功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蒋某、王某某、乙某某、周某、金某某、支某、曹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代还信用卡为名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0余万元,均系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均为人民币30万余元,被告人蒋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支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3万余元,被告人曹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4万余元,均系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王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均为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乙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万余元,均系数额较大,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金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蒋某、王某某、乙某某、周某、金某某、支某、曹某实施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蒋某、王某某、乙某某、周某、金某某、支某、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蒋某、王某某、乙某某、王某某、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诈骗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信用卡诈骗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曹某、乙某某有退赃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曹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在案退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蒋某、王某某、乙某某、金某某、周某、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黄民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淑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