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15时30分许,公安人员根据举报至本市共和新路XXX号麦当劳餐厅内,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21.0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瞿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毒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1.0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