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樊某某与陈某某经事前电话联系,由陈某某从本市闸北区携带人民币120元至武威路、金通路附近,从樊某某处购买了两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粉末。交易完成后,樊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查获的两小包白色粉末净重0.2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陈某某、张某的证言及及经陈某某签字辨认的毒品毒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和涉案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笔录及经其签字辨认的毒品毒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和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