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15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朱小锋,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张乙、辩护人朱小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乙与孙某因邻里矛盾发生纠纷,双方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娄塘派出所达成调解后离开。嗣后,孙某搭乘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DXXXX小轿车在娄塘派出所南侧约100米处与张乙相遇,张乙遂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王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左眼内眦裂伤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接警后在派出所门口将已经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张乙抓获。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给付,王某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雍某、孙某、张甲、闫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谅解书,张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张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张乙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闻 翌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