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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16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5)闸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
(2015)闸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闸北区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秦某某家阳台下方,通过攀爬扶梯的方式,窃得该户花盆十余只。后韦某某将花盆带至其经营的本市爱辉路XXX号XXX号摊位进行销售。
  同月24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先至本市闸北区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王某某家,通过攀爬围栏的方式进入天井内,窃得花盆四只。得手后又到柳营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冷某某家的天井外,再次通过攀爬围栏的方式进入天井内,窃得花盆三只,并将花盆置于小区内一车辆的后方,后被小区保安抓获并报案,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二节事实,并主动交代了第一节盗窃花盆的事实,退出了所窃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秦某某、王某某、冷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吴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涉案赃物照片及经被告人韦某某签字辨认的监控录像截图、现场指认照片、收赃地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户籍资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某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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