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56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李志国,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周某某、李某、辩护人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昆山市花桥镇曹新路一饭店遇被害人赵某某,因赵欠其债务未还,周将赵带上其驾驶的车辆并逼其写下12万元的借条。后周某某将赵某某带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XXX号洗车店,赵乘周不备逃跑后被周追赶上,周威胁赵不许逃跑,之后周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及贾园园(另处)一起将赵某某带至昆山市花桥镇金银岛商务酒店8308房间,途经向阳村附近时,周某某再次威胁赵某某,非法剥夺赵人身自由,直至次日19时30分许,赵某某乘无人看管之际逃离该处。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被接报的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拒不交代指使李某等人非法拘禁赵某某的事实,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贾园园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陆某某、臧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相关监控录像及开房信息,有关借条及谅解书,周某某、李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控、辩双方关于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及两名被告人已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两名被告人均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闻翌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