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徐春兰,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 被告人彭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及相关辩护人徐春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上海瓯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风公司)仓库保管员期间,经与湖州天地公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等人预谋,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运输途中卸下部分货物进行销赃,至瓯风公司后进行虚假验收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单位上海瓯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货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23日,经与被告人王某某事先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在运输货物至瓯风公司途中,卸下中泰牌八型聚氯乙烯4吨(价值人民币25,120元)并销赃。 2、2014年8月1日,经与被告人王某某事先联系,被告人彭某某在运输货物至瓯风公司途中,卸下中泰牌八型聚氯乙烯1.25吨(价值人民币7,850元)并销赃于被告人周某某处。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上述货物来路不正,仍予以低价收购。 3、2014年8月4日,经与被告人王某某事先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在运输货物至瓯风公司途中,卸下中泰牌八型聚氯乙烯3吨(价值人民币18,522元)并销赃于被告人周某某处。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上述货物来路不正,仍予以低价收购。 4、2014年8月24日,经与被告人王某某事先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在运输货物至瓯风公司途中,卸下中泰牌八型聚氯乙烯1吨(价值人民币6,168元)并销赃。 5、2014年9月2日,经与被告人王某某事先联系,被告人彭某某在运输货物至瓯风公司途中,卸下中泰牌八型聚氯乙烯1.5吨(价值人民币9,480元)并销赃于被告人周某某处。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上述货物来路不正,仍予以低价收购。 6、2014年9月3日,经与被告人王某某事先联系,被告人胡某某与但某某(另案处理)在运输货物至瓯风公司途中,卸下中泰牌八型聚氯乙烯2.75吨(价值人民币17,380元)并销赃于被告人周某某处。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上述货物来路不正,仍予以低价收购。 7、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彭某某与相某某、陆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运输货物至瓯风公司途中,卸下中泰牌八型聚氯乙烯1.125吨(价值人民币6,985元)并销赃于被告人周某某处。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上述货物来路不正,仍予以低价收购。 2014年9月5日,上述货物运抵瓯风公司后,该公司发现货物缺少而报警,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告人彭某某在瓯风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9日、29日,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瓯风公司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阮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相某某、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瓯风公司出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PVC树脂粉明细表、运货回单、证明、谅解书,湖州天地公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到案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王某某、胡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