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知)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 辩护人耿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杨如意,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被告人柳某、徐某某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在本市虹口区,本院遂请示上级法院,经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耿刚、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徐某某结伙,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XXX楼XXX号Monica商铺对外销售假冒PRADA、CHANEL等品牌的包袋。2014年10月15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柳某、徐某某,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PRADA、CHANEL等品牌的包袋102只。 案发后,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鉴定,上述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袋中有对应型号的73只包袋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166,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及其辩护人耿刚、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如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PRADA、CHANEL等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说明》等,相关商标权利人和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代理人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报告》、《市场参考价格》等,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被告人柳某、徐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柳某、徐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柳某、徐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分别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0,000元、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徐某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柳某、徐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柳某、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同类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柳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柳某、徐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柳某、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人民陪审员 陈国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珅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