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乙。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4时许,被告人李乙在其暂住处内,因不满其丈夫程某某之前对其殴打,为泄愤,遂趁程熟睡之际,持菜刀将程面、颈、肩及手部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左上唇至左颊部皮肤穿透创,外侧皮肤创疤长5.5cm和左肩部及右手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嗣后,被告人李乙主动向接警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作案工具菜刀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李甲、潘某的证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浦江卫生服务中心的检验报告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被害人过错在先,请求从宽处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干卓英 人民陪审员 盛建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