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区南桥镇古华新村A区XXX号XXX室,因看望女儿问题同前妻曹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曹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愿意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在家属帮助下向法院缴纳了赔偿保证金,另外考虑到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的纠纷,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等。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余水霖 人民陪审员张中英 审 判 长 陈士龙 人民陪审员 唐龙兴 人民陪审员 姜惠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盛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