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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01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0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 辩护人高国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冷亚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非国家工作
(2014)奉刑初字第10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
  辩护人高国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冷亚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高国荣、冷亚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于2011年至2012年在担任上海世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公司下属汽车4S店装饰工程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施工方上海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屠某某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9569.90元。其中,以探病、节日探望名义收受虫草及12000元的购物卡;以代装修形式收受3500元;西班牙旅游期间,收受欧元500元及结算余款30000余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职务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收受购物卡、代装修费用及500欧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收受三万余元结算余款表示异议,辩称屠某某在西班牙旅游的费用尚未结算,该款为旅游费结算之用,不属受贿。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屠某某及朋友的西班牙旅游费用尚有四万余元未结算,应在犯罪总额中扣除。还提出,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小,交代态度好,建议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至2012年底,被告人季某在担任上海世贸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世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公司下属汽车4S店装饰工程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施工方上海隆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屠某某给予的款物,共计人民币49569.90余元。具体如下:
  1、2011年底至2012年底,被告人季某先后三次收受屠某某以探病、过节探望名义给予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2000元、5000元的购物卡及虫草等财物。
  2、2011年底,被告人季某收受屠某某以代装修形式给予的好处费3500元。
  3、2012年10月30日至11月12日,被告人季某与屠某某至西班牙旅游期间,收受屠某某给予折合人民币4069.90元的欧元500元,以及结算余款3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世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提供的职务证明、劳务合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相关装饰安装工程合同、发票复印件,证人屠某某、樊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上海昊远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航班信息及收款回单,出入境记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提供的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第三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无视国家法制,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庭审中,辩方提出因陈某丙一直在国外,直至案发未能提供西班牙旅游费用明细,致使屠某某及朋友的费用至今尚未结算,故余款3万余元不属受贿。经查,行贿人屠某某证实在西班牙旅游的费用已以现金方式与当地导游结清;被告人季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西班牙旅游费用直接与当地导游结算,屠某某存入其卡中的20万元在与屠某某结算消费时退还5万元,余款4万余元作为好处费不再退还,嗣后托陈某丙为屠某某代购的1万余元皮带费用也与陈某丙结清。被告人关于屠某某及朋友的旅游费用应由屠某某支付但未结算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归案后,赃款已退出。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赃款人民币四万九千五百六十九元九角予以没收。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秀华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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