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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30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5)嘉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5)嘉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上旬某晚,被告人杨某经陶某(另处)电话联系求购毒品,遂独自驾车至上海市宝山区宝安公路、联杨路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的冰毒贩卖给陶某。
  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经陶某电话联系求购毒品,遂独自驾车至宝山区半光路、联杨路路口南侧,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陶某贩卖冰毒1.91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均被缴获。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沈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杨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共计2克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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