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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奉刑初字第17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5)奉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江立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 辩护人李志国,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 被告人胡某乙。 被告人樊某。 被告人李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
(2015)奉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江立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
  辩护人李志国,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
  被告人胡某乙。
  被告人樊某。
  被告人李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樊某、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樊某、李某甲及辩护人江立民、李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利用客户停放在维修店的车辆和被告人侯某某提供的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首汽租赁公司)的车辆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并且由被告人张某安排被告人胡某乙、樊某、李某甲等人分别将事故车辆开至本市奉贤区沪杭公路金璇定损中心定损,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被告人胡某甲在担任定损员期间,明知上述人员伪造事故骗取理赔款,仍为之定损,合伙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并收取好处费。其中,被告人张某诈骗金额人民币31万余元,被告人侯某某诈骗金额人民币31万余元,被告人胡某甲诈骗金额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胡某乙诈骗金额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樊某诈骗金额人民币3.5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诈骗金额人民币2.5万余元。分述如下:
  1、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乙,利用车牌为苏AXXXXX、沪F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3150元。
  2、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乙,利用车牌为沪FXXXXX、沪G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450元。
  3、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利用车牌为苏GXXXXX、沪J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8880元。
  4、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乙,利用车牌为沪AXXXXX、沪H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8960元。
  5、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乙、李某甲,利用车牌为沪AXXXXX、沪L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6500元。
  6、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乙,利用车牌为沪GXXXXX、沪H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4550元。
  7、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乙,利用车牌为沪AXXXXX、沪H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5700元。
  8、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乙、李某甲,利用车牌为皖BXXXXX、沪G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7610元。
  9、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乙,利用车牌为沪HXXXXX、沪J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4580元。
  10、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利用车牌为沪EXXXXX、沪H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8500元。
  11、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利用车牌为沪GXXXXX、沪J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6770元。
  12、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乙,利用车牌为沪AXXXXX、沪J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0000元。
  13、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利用车牌为沪FXXXXX、沪G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400元。
  14、2013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利用车牌为沪GXXXXX、沪A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250元。
  15、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乙,利用车牌为皖NXXXXX、沪K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9800元。
  16、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乙,利用车牌为鲁BXXXXX、沪K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8490元。
  17、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乙,利用车牌为沪EXXXXX、沪H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9700元。
  18、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利用车牌为沪HXXXXX、沪E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华泰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0180元。
  19、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利用车牌为沪JXXXXX、皖E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华泰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950元。
  20、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甲,利用车牌为沪JXXXXX、皖N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华泰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3500元。
  21、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李某甲,利用车牌为浙AXXXXX、沪K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4100元。
  22、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利用车牌为沪KXXXXX、皖R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华泰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0700元。
  23、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乙,利用车牌为沪AXXXXX、沪J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4400元。
  24、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利用车牌为沪JXXXXX、沪A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华泰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4900元。
  25、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利用车牌为沪MXXXXX、沪A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华泰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3000元。
  26、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甲,利用车牌为沪HXXXXX、皖N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华泰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9300元。
  27、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甲,利用车牌为沪KXXXXX、苏A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华泰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0450元。
  28、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利用车牌为沪JXXXXX、沪A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华泰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700元。
  29、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乙,利用车牌为浙GXXXXX、沪K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9400元。
  30、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甲,利用车牌为沪JXXXXX、闽F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华泰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5850元。
  31、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乙,利用车牌为闽GXXXXX、沪G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300元。
  32、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利用车牌为沪GXXXXX、闽G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华泰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850元。
  33、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甲,利用车牌为沪NXXXXX、沪A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华泰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9400元。
  34、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利用车牌为赣HXXXXX、沪K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9550元。
  35、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利用车牌为沪AXXXXX、沪F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440元。
  36、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甲,利用车牌为沪FXXXXX、沪A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华泰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650元。
  37、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甲,利用车牌为沪JXXXXX、沪H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华泰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3500元。
  38、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甲,利用车牌为沪JXXXXX、沪L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华泰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3190元。
  39、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甲,利用车牌为沪KXXXXX、沪E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华泰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0130元。
  40、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甲,利用车牌为沪JXXXXX、京N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华泰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5500元。
  41、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甲、樊某,利用车牌为沪KXXXXX、浙DXXXXX(临牌)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华泰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7200元。
  42、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樊某,利用车牌为鲁NXXXXX、沪M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450元。
  43、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甲、樊某,利用车牌为沪MXXXXX、鲁N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华泰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700元。
  44、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乙,利用车牌为沪GXXXXX、沪L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200元。
  45、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利用车牌为沪LXXXXX、沪G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华泰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3500元。
  46、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利用车牌为沪GXXXXX、苏L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华泰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959元。
  47、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樊某,利用车牌为沪MXXXXX、沪L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950元。
  48、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甲、樊某,利用车牌为沪LXXXXX、沪M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华泰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750元。
  49、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乙,利用车牌为沪KXXXXX、沪J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050元。
  50、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利用车牌为沪JXXXXX、沪K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华泰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450元。
  51、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樊某,利用车牌为沪HXXXXX、沪K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850元。
  52、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樊某,利用车牌为沪AXXXXX、沪J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2400元。
  53、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樊某,利用车牌为沪MXXXXX、沪JXXXXX的车辆,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款人民币3000元。
  2014年8月4日,被告人胡某乙在接电话通知后,主动等候公安民警前来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樊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汽车修理结算清单、机动车物损车辆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事故车辆照片、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发票、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等机动车理赔材料,高速道口的高清抓拍照片、通话记录、银行账单明细查询记录、首汽租赁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在职证明、员工信息、证明,证人胡丙、朱某某、陈乙、任某、李乙、吴某某、高某、李丙、喻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保险公司出具的收条、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樊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张某、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樊某、李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樊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侯某某、胡某甲、樊某、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侯某某、胡某甲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还了保险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各名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胡某乙的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樊某、李某甲从轻处罚。采纳两名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侯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侯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樊某、李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余 红
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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