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 辩护人高韵翔,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高韵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XXX经冉某某电话联系求购毒品,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汽路园汽桥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冉某某海洛因毒品1包。 2014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XXX经冉某某电话联系求购毒品,又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贩卖给冉某某海洛因毒品1包。 2014年9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XXX经冉某某电话联系求购毒品,至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冉某某海洛因毒品0.2克,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等被缴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冉某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通话记录截图、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多次贩卖海洛因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XX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X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项永明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蕾 审 判 长 项永明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