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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22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22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绰号:常彬、常斌,男,1988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陈集镇杨庄行政村常庄4号。2008年3月因盗窃行为
(2014)宝刑初字第22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绰号:常彬、常斌,男,1988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陈集镇杨庄行政村常庄4号。2008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言刚,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罗海。
  指定辩护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叶罗海、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常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菜场游戏机房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互殴。为泄愤,被告人常某指使被告人叶罗海纠集人员对王某某实施报复。同年5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叶罗海纠集被告人詹某某等人持棒球棍至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盛宅村中心宅XXX号XXX室殴打王某某,致使王某某右胸肋骨多发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2、被告人常某认为被害人张某某未归还欠款,而于2014年7月9日、7月11日指使被告人叶罗海等人先后至上海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号三楼网吧、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张某某家中殴打张某某。2014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常某为再次向被害人张某某讨要欠款,纠集被告人叶罗海等人至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698弄门口,持棒球棍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并打伤上前阻止的刘某某,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至左颞部皮肤擦挫伤,被害人刘某某被人打伤后尿检有血尿,经鉴定二人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常某结伙他人,在上海市宝山区镜泊湖路盛旺网吧内殴打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右耳廓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叶罗海、常某、詹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4日、8月6日、9月21日被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叶罗海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叶罗海、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叶罗海、詹某某的在案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汤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纠集他人多次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叶罗海多次结伙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詹某某结伙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常某、叶罗海、詹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叶罗海与被告人常某等人结伙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但其不符合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法律规定。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叶罗海、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叶罗海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叶罗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
三、被告人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张玉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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