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占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起,被告人占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暂住处,开设无证诊所为他人看病,且其曾因非医师行医,被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先后于2014年1月7日、5月29日分别处以行政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2014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占某某在其非法开设的私人诊所内为前来看病的劳某某实施治疗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劳某某、张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情况说明、现场笔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占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医疗器械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