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市闵行区老沪闵路XXX号,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0.7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