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亚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亚某某及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亚某某在本区漕泾镇中一东路8号上海帆顺包装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与同事陈某发生口角,后互相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亚某某将陈某耳朵咬伤并致左耳廓部分缺损。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亚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亚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款,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波、王某波的证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相关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亚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亚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亚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淑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