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乙。 指定辩护人厉峰,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乙、指定辩护人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杨乙纠集赵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本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迪亚天天”超市门口,以抢占摊位为由,持金属自来水管将被害人丁某某殴打致轻微伤。 被告人杨乙于2014年10月2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乙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乙对指控其纠集赵某某持械殴打被害人丁某某致伤等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被告人杨乙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杨乙纠集赵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本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迪亚天天”超市门口,以被害人丁某某抢占摊位为由,持金属自来水管殴打被害人丁某某,致丁某某躯干部、右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挫伤面积大于15平方厘米),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13日11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迪亚天天”超市门口摆摊卖日用品时,被告人杨乙伙同赵某某等人以其抢占摊位为由,持金属自来水管将其殴打致伤等情况。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3日11时许,其受被告人杨乙纠集,至本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迪亚天天”超市门口,为抢占摊位与丁某某发生纠纷,其与被告人杨乙持金属自来水管将丁某某殴打致伤等情况。 3、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13日11时许,其同丁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迪亚天天”超市门口摆摊卖日用品时,被告人杨乙伙同赵某某等人为抢占摊位,持金属自来水管将丁某某殴打致伤等情况。 4、证人吴甲、殷某某的证言及殷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杨乙等几名男子在本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迪亚天天”超市门口,持金属自来水管对一名脸上有红色胎记的男子(即被害人丁某某)实施殴打的事实。 5、证人吴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3日11时许,其在本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水果店做生意时,一名中年男子拆了其放在店门外的自制晾衣架,拿着拆下的几根金属自来水管去打架,并看到该男子持金属自来水管对一名脸上有红色胎记的男子实施殴打等情况。 6、证人韩某某、杨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3日11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本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迪亚天天”超市门口发生一起多人持铁棍打架的警情,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被害人丁某某坐在超市门口的花坛边,丁某某指认散落在现场的四根金属自来水管系对方使用的作案工具等情况。 7、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丁某某的伤势情况。 8、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河南省遂平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证明》,证明案发及被告人杨乙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杨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辨认出丁某某(脸上有红色胎记)即本案被害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乙等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乙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乙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