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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7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5)金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5)金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区百联购物中心地下停车库内因车位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邬某某发生争执,陆某某先踢打张某某的福克斯轿车,后又伙同他人对张某某、邬某某实施殴打,致上述车辆受损及被害人张某某、邬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邬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616元。
  当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某某等人向被害人张某某、邬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了相关损失,被害人张某某、邬某某对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邬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甲、王甲、王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被害人张某某、邬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陆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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