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吴毅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刘球光,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乙。 被告人何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鲁乙、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鲁乙、何某某及辩护人吴毅宏、刘球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3时40分许,在本市天目中路XXX号同一首歌KTV三楼,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王某(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林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鲁乙、何某某、王某等人互殴,致王某、林某、何某某受伤,经鉴定,三人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12月13日,四名被告人在接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王某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鲁乙、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王某、赵甲、赵乙、姚某、鲁甲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治安派出所制作和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四名被告人签字确认的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和《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鲁乙、何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陈某、鲁乙、何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另鉴于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的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张、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鲁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