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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25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5)松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黄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鑫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
(2015)松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黄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鑫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黄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黄鑫至本区人民北路XXX号名代烘焙店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黑色红米手机1部。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鑫至本区阔街海天一角停车场收费亭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白色三星手机1部。
  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黄鑫至本区缸甏巷157号服饰店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皮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和身份证1张。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黄鑫因被害人张某报警被公安机关立案并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鑫处扣押的涉案身份证1张已发还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黄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甘某某、龚某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相关照片,收据存根、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鑫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鑫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鑫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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