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樊某某虚构可以介绍被害人李某某做本市宝山区57334部队工程的事实,并以需要请客、送礼等为由,陆续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68,000元。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从被告人樊某某家属处取走原以人民币7,000元出售给被告人樊某某的尼桑轿车1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单据及银行转账记录,电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尚有诈骗罪没有判决,依法对前后二罪所判决的刑罚并罚。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