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5月3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牌号为皖D20359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金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749号处实施右转弯时,适逢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山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