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铁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戴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2014年10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张某某在本市普陀区石泉路300弄铁路石泉春晓小区,由张某某在门外望风,戴某使用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进入该小区10号2403室,窃得带吊坠铂金项链一条、编织手链一条(由二个黄金路路通、一个黄金小花生串成)。行窃过程中,被害人邵某某回到家中,戴某则躲入卧室衣柜,后伺机逃离现场。当日,戴某将赃物销予他人并得款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张某某分得400元。 二、同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戴某、张某某在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599弄五洲云景花苑,使用同样作案手法进入被害人黄某某位于该小区22号1202室的住所行窃,窃得白色透明带蓝色条纹手镯一只、美能达牌F35型照相机一部、IPAD2WIFI3G型32G平板电脑一台、18K带钻石吊坠金项链一条、中华牌软盒香烟一条,得手后逃离现场。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当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普陀区武宁路一餐馆内将二人抓获,并从其暂住地查获当日所窃赃物。经鉴定,被窃平板电脑价值600元,金项链价值1,693元,香烟价值650元,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搜查笔录、刑事现场勘查卷、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视频监控录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邵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积极寻找作案目标、开锁入户、实施行窃、销售赃物、分配赃款,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戴某入户行窃的过程中在外望风,事后分得赃款,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戴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邵某某损失人民币九百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金立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