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刁某某,系XX公司员工。 被告人殷某某。 辩护人刘定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殷某某犯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刁某某、被告人殷某某及辩护人刘定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殷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XX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采用支付一定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XX公司虚开得浦江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1份,税额人民币2.9万余元。上述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已由XX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殷某某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XX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全部税款及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税务机关制作的《抵扣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浦江海关出具的《鉴别证明书》,有关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财务凭证、工商登记材料、情况说明及殷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其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殷某某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XX公司、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XX公司已退缴税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对殷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殷某某犯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殷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