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妙兰。 辩护人吴纯,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邰磊。 辩护人陆祺、周绪峰,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妙兰、邰磊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泽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妙兰及其辩护人吴纯、被告人邰磊及其辩护人陆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妙兰、邰磊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初闯等人(均另案处理)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至韩国非法从事劳务或非法居留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至11月间,使用初闯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先后向韩国驻上海总领事馆骗取83名偷渡人员的旅游签证(其中2人因故未出境)。此外,梁妙兰还受初闯指使为部分偷渡人员购买机票、预订境外酒店。 2014年2月25日、4月25日,被告人梁妙兰、邰磊分别在北京、上海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梁妙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邰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梁妙兰家属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邰磊家属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妙兰、邰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甲、王甲、杨甲、李乙、潘某某、王乙、王丙、李丙、李丁、吴甲、吴乙、卜某某、王丁、鲁某某、王A、孙甲、孙乙、高甲、陆某、朱某、高乙、施某某、张甲、孙丙、汪甲、蔡某某、杨乙、钱某、沈某某、胡某、张乙、林某某、李A、周某、张丙、浦某某、于某某、邓某某、汪乙、张丁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收据、收条、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出入境记录查询信息、发票存根联、记账清单、上海宇振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情况报告、人员名单、上海乐川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签证办理清单、详单、浙江天天商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名单以及王乙等83人的身份证、在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签证申请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的王乙等83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高信化玻仪器有限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子文档、邮件等电子数据、预订机票、酒店的电子数据表格、信用卡消费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搜查扣押笔录和同案犯初闯、胡清华、乔鹏、吴刚、李兴华、王艳、丁维兵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妙兰、邰磊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与他人共同组织偷渡人员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梁妙兰、邰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妙兰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并退缴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邰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缴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邰磊涉案不深,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从教育、挽救被告人考虑,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妙兰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邰磊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梁妙兰、邰磊退缴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梁妙兰、邰磊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国强 审 判 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盈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