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袁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袁某与李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刘坤民(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至本区九亭镇金吴村沧石桥621号104室,对被害人倪某某实施殴打并当场劫取人民币50元及香烟2包。 2014年10月3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人彭某、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小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