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至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新郁路XXX号大润发超市非机动车停车场内,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移赃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罗某、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郑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郑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