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指定辩护人丁启海,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丁启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陆某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至本市高阳路XXX号汉庭酒店239号房间,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31.77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倪某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某、杨某某、魏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陆某案发后坦白罪行,提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伟 人民陪审员 萧宗英 人民陪审员 曲旭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