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雍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雍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23时15分许,在本市嘉定区华江支路、曹安公路口,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14.94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雍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雍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雍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毒品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金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