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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17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5)虹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丙。 辩护人闫禹,上海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 辩护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2015)虹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丙。
  辩护人闫禹,上海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
  辩护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丙、白某某、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刘丙、白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8日21时许,沈某某、徐某某、夏某某、王甲等人在本市乍浦路XXX号海王大酒店就餐完毕欲离开时,因电梯超重与被告人刘丙等人发生不快,后被害人沈某某在酒店大堂遭刘丙等人殴打,被害人徐某某、夏某某、王甲在酒店门口附近遭被告人刘丙、白某某、韩某和董某某、梅某某(均已判决)、喻某(另处)等人殴打。案发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沈某某因外伤致鼻出血,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g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王甲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后遗有瘢痕,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夏某某因外伤致六根以上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3c条、第5.2.4o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轻伤。被鉴定人徐某某被多人殴打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3.5a项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丙、白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判阶段,被告人刘丙、白某某、韩某合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以上事实,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徐某某、夏某某、王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刘甲、张某某、王乙的证言,同案关系人董某某、梅某某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丙、白某某、韩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丙、白某某、韩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丙、白某某、韩某均系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金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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