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90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诸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苏KR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张某驾驶牌号为沪ASXXXX(豫PG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运载超限的桥梁)均沿G15沈海高速(往宁波方向)3号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71.3K处。由于陈某某驾车疏忽大意且未与前车保持纵向安全车距,致使重型厢式货车车头撞击未办理超限物品运输批准的由张某驾驶的未设置保护作业人员安全措施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作业平台,造成位于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作业平台内的随车作业人员魏昌运当场死亡及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收到陈某某的家属及单位支付的赔偿款,并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袁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证,谅解书、收条、电话记录,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双方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