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5)闸刑初字第15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5)闸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5)闸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至本市闸北区平顺路XXX号彭浦新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儿科大厅内,趁被害人曹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苹果牌iPhone5s手机一部。曹某发现后将手机夺回,谢某欲逃离时被医护人员和群众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589元。
  到案后,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购机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前科资料,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 正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