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闸北区恒丰路XXX号上海春风物流有限公司门前,趁该公司员工不备之际,窃得该公司一箱NSK牌6309ZZCM型轴承后逃逸,后因员工及时发现被抓获。经鉴定,所窃轴承价值人民币1,110元。到案后,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涂某某、谷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物品照片、货品发票,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缴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