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乙电话指使朱甲(已判刑)将其放置在家中本市宝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的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至其家中购买毒品的华某某,交易完成后朱甲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朱乙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华某某、朱甲、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及拍摄的毒品、毒资、手机通讯记录照片,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乙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