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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0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3-06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5)长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长宁区昭华路307号附近,持短棍棒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暴力威胁,从徐某某处抢得三星牌NOTE3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91元)。后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宜川路291号将上述手机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卖给李维平。

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孙某某经其家属电话联系主动回到宜川一村178号402室的住处接受公安机关处理。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赃物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维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劫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徐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庄云婧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