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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女,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江澄,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辩护人江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某在本市愚园路460号市西初级中学门口,将一包绿色植株状物体贩卖给李某(另案处理)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方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李某身上查获一包净重7.39克黑色塑料包装袋包装的绿色植株(检出大麻成分)。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庄云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