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汉族。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经事先约定,被告人吴某至本市长宁区虹桥路996弄51号204室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毒品(净重0.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购毒人刘某某(另案处理)。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庄云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