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韦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志寒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韦志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韦志寒至本区叶榭镇团结村叶中22号14室被害人刘某某暂住处盗窃其钱包,在盗窃的过程中被刘某某发现并扭获。嗣后,公安机关至上址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志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薛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志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志寒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志寒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志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志寒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志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霞飞 |